核心提示:任何一项改革和制度的实施,其实质是对原有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市场经济本质上法制经济,发达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法规制度体系非常完善。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不长,建立健全完善的政府采购法规体系还有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我国政府采购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任何一项改革和制度的实施,其实质是对原有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市场经济本质上法制经济,发达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法规制度体系非常完善。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不长,建立健全完善的政府采购法规体系还有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
(一)宏观层面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是以自上而下的路径进行的,因国家宏观层面的政策导向直接对政府采购工作起着决定性作用。目前,从宏观层面的制度建设现状看,政府采购制度建设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1、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方面
国家《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配套法规出台后,使政府采购工作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政府采购实践活动是丰富多彩的,采购的内容千差万别,面临情况千变万化,政府采购工作发展的速度很快,就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迫切需要加快对《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不断建立健全,结合实际工作的对现有法规的深化、细化工作,以解决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
从国家立法层面上解决《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之间的协调性。由于国家《招投标法》先于《政府采购法》出台,而后者的调整规范对象又涵盖了前者,两者在调整和规范的对象和内容上存在交叉,比如:对工程类项目的招标,应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由政府采购机构招标或是进入建设领域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其政策界限并不清晰。
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部分缺少操作性的规定。政府采购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反映出了许多规定缺少操作性,比如: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事实上在基层政府采购活动中,此条规定根本无法落实,绝大多数的项目均以“非公开招标”方式实施;在询价采购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采购活动中,以“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价格最低者成交,这项规定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也基本没有可操作性;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目前我国各地的采购机构多数都隶属于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这一现状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2、政府采购管理体制方面
采购机构设置不统一。各地采购机构多数都成立于2001年国家实行政府机构改革之时,由于政府采购是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重要手段,为此,采购机构最初也就成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的下属事业性质机构之一。这种设立模式在政府采购初期的确为推动政府采购工作的快速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2003年随着《政府采购法》的出台,明确政府采购的管理部门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要求实行“采”“管”分离的管理体制,各地采购机构陆续与财政部门分离,有的划转到“政府办公室”管理,有的划转到“机关事务局”管理,有的直接与中介代理机构合并;有的由类似“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之类的临时机构管理,没有主管部门;也有部分地区仍保留在财政部门。由于采购机构设置不统一,客观上导致了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落实在渠道方面上下不畅通,更谈不上及时,基层采购机构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向上反映的渠道也不畅通,从纵向上看,上下缺乏政策支持、业务指导、培训、政策咨询关系;从横向上看,地区间采购机构缺乏相互交流、学习关系。各地采购机构在办理相同采购项目时,对政策的理解和具体操作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别,几乎可称之为各行其是,千姿百态。
采购机构的地位、权利、责任不清晰。为了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各地成立了相应的集中采购机构,有的部门也成立了专门的采购机构,近几年,经过各级财政部门审批,还产生了一部分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阐述,一般理解是:无论是何种情况下成立起来的采购机构均属于代理机构,仅仅在于有偿代理或无偿代理的区别。既然是代理机构,在采购什么(即采购需求、技术标准),如何采购(采购的方式、程序),如何落实(具体的评标办法)等采购业务的核心问题上缺少应有的法定话语权。采购机构在实际操作中,采购需求、技术标准、档次、参数这些容易产生倾向性、排他性的问题由采购单位确定,采购机构没有修改的权利,顶多也只有建议修改的权利;运用的采购方式是由财政部门事前审批下达,即便有不妥之处,采购机构也只有反映情况的义务,如审批机关坚持,也只能照此办理执行;在采购文件的编制方面,本应是采购机构的本职工作,但实质上仍需要经过监督机构的审查,审查认为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仍需重新调整,除不合法之处外,更多的是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界限,往往在很多项目上存在较大的争议,而采购文件的责任人却是采购构机构。从这几方面情况看,实质上反映了我们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采购单位、采购机构、监管机构等,各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权利、义务定位不清晰,需要进一步完善。由于没有解决好职能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导致采购机构要么为了经济利益(往往更多地表现在中介机构),要么怕得罪人,没有责任心(往往更多地表现在政府设立的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走样,最终使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原则大打折扣。
3、政策功能作用发挥不佳
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认知度不高。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包括社会公众及政府官员在内的多数人对政府采购制度缺乏足够的认识或者存在认识的误区,对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更是知之甚少,仅仅把政府采购看作是节约财政性资金、预防腐败行为的一项制度或手段之一。
对政府采购制度重视程度不够。政府机构中有些部门、单位对政府采购制度认识不到位,未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工作;有的单位领导甚至对政府采购持有抵触情绪;有的单位提出采购需求时片面强调其特殊性,在采购中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企图通过政府采购的合法形式实现其自身不法目的,这些想法和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干扰着政府采购工作正常进行,阻碍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
政策功能操作性不强。我国政府采购的基础法律尚不完善,目前虽已形成初步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颁布实施了《政府采购法》,但相关配套法规缺失。如《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至今尚未颁布、“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内涵与外延未做出具体规定;具体落实“保护民族产业”的政策功能措施尚无章可循等,使得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多数仅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阶段,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
(二)操作层面
政府采购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在我国被喻为一项利国利民的“阳光工程”,逐渐被社会各界所认识。总体上,由于制度设计、法律法规、公众接受程度、执行时间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各地的政府采购机构在具体的采购实践活动中,越来越暴露出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1、政府采购规范性问题
采购活动过程是否规范是衡量政府采购工作成败的关键,也是采购活动由原来的分散采购改变为集中采购以后,人们谈论的和关注的焦点。目前,在政府采购活动操作的规范性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采购信息公开程度不充分。一些采购机构对采购事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信息公示或公示时间较短,没有尽最大程度调动具有资格的供应商参与的积极性,最终导致采购项目市场竞争不充分。
采购程序不透明。没有事先制定采购项目的详细操作程序和实施步骤,程序不清、步骤不明,或采购过程中临时决定变更程序、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