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案例一 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利益未被全额支持-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一部分】案例一 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利益未被全额支持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224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王健

预期利益获得问题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项目进入实际运营期,且达到了节能的标准,产生了节能效益,如因用能单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主张预期利益一般会被法院支持,但并不是绝对的。见下案例。


1.案例简介

2010年5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动力压铸厂余热综合利用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及其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该合同项目认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B公司对该套系统设备一直使用至2013年3月,却一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节能效益款给A公司的义务。于是,A公司诉讼要求B公司按合同支付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得到法院第00325号民事判决支持,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也得到该判决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B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书的给付义务。该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B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3月25日的违约金。

合同期间为6年,自2013年4月-2017年8月,还有53个月的履行期间,也就是说A公司还应有53个月的节能效益的收益。且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支付违约金给A公司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3月26日至B公司支付节能效益之日201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未计算。于是,A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向A公司赔偿因违约停用设备应支付的节能效益款1626538元(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2.判令B公司承担未支付违约停用设备节能效益款的违约金292777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3.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截止日2013年3月25日以后至201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11349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13495元;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承担费用拆除在B公司处的余热节能系统设备;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3)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川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40万元;(4)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律师解读

本案中针对2013年4月-2017年8月节能效益分享款即预期利益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支持A公司诉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支付A公司40万元的损失。

为什么两级法院会这样判决呢?

双方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约定:若B公司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停用本项目涉及的主要用能设备,造成本项目部分或全部停用的,B公司应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应单元应分配的节能效益。此条明确约定了B公司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应单元应分配的节能效益款的条件是B公司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停用本项目涉及的主要用能设备。两级法院都一致认为B公司停用设备并非因为自身生产工艺的变更,基于此点认为B公司不应该一次性支付节能效益款。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提供节能效益设备的一方,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运行,必然会产生节能效益,且A公司也曾在合同履行的19个月中分得了相应的节能效益款,如果双方都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A公司会持续性地分得节能效益款直到合同期限届满。但B公司停用设备导致A公司无法获得预期利益,由于供货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方法,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供货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供货合同中对节能效益款分配的约定以及A公司维护设备正常运转应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B公司赔偿A公司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为40万元。


3. 风险提示

节能服务公司在签订能源管理合同时,对于合同条款的设置一定要慎重。尤其是涉及到预期利益获得的条款时尽量不要设置限制性条款,否则一旦用能单位违约将影响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利益的获得,导致公司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