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案例四 浅谈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预期利益”-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一部分】案例四 浅谈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预期利益”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208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张华耀
1.基本案情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对用能单位的相关设备进行节电改造,自用能单位验收之日起五年,双方按一定比例分享节能效益款,五年分享期内,节能服务公司预计可得500万元节能效益款。然而,在双方约定的验收之日当日凌晨,用能单位发生一起爆炸事故,被政府下令停产整顿,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恢复生产后,节能服务公司多次请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不予验收,却使用5

1.基本案情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对用能单位的相关设备进行节电改造,自用能单位验收之日起五年,双方按一定比例分享节能效益款,五年分享期内,节能服务公司预计可得500万元节能效益款。然而,在双方约定的验收之日当日凌晨,用能单位发生一起爆炸事故,被政府下令停产整顿,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恢复生产后,节能服务公司多次请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不予验收,却使用5台节电设备中的3台长达两年多,并且拒绝支付节电收益款。


2.诉讼过程

原告主张如下:解除合同,用能单位支付500万元节能效益款。

被告抗辩如下:发生爆炸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因爆炸事故导致没有验收,无法计算节能效益,所以无法支付节能款。

法院裁判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预期节能款500万元仅仅是一个预估值,实际运行节电设备产生的节电效益可能低于该预估值,不应以此作为标准计算损失额度。根据证据证明的五台设备中一台一直使用,两台交替使用的事实,以预期收益的五分之二即20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额。

 二审法院认为,用能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对节能项目进行验收,造成无法测量实际数据并无法根据实际数据计算出实际的节能款数额。节能设备实际在用能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状态下,不论用能单位是否实际使用该设备及使用几台设备均是其自主决定的行为,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节能效益款。考虑到合同订立时双方已预计的节能收益,节能服务公司要求用能单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预期节能效益500万元支付节能效益款的请求,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予以支持。


3.律师解读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赔偿额,二审法院认定500万元赔偿额。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两级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原因在于对预期利益的理解不同。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明确了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用能单位事实上仅使用了5台设备中的3台,其中2台交替使用,即只有2台设备一直在使用中,就认定应当以预期500万元节能效益款中的五分之二比例,赔偿节能服务公司20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用能单位实质使用2台设备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忽略了用能单位使用2台设备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违约行为。节能设备实际在用能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状态下,不能根据用能单位自主决定使用节能设备的数量来计算节能效益款。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由节能服务公司享有的500万元节能效益款,作为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利益损失额。


4.理论延伸: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预期利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预期利益的认定往往过于谨慎和严格,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的时候,常常倾向于不予认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认定预期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需要遵循“可预见性原则”。然而法院在判断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要求预期利益具有“确定性”。法院常常以预期可得利益受经营成本、市场风险、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为由认定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法院常因证据上的考量,把本来能够根据经验法则和推理认定的预期利益,认定为不具有确定性,或者认为虽然预期利益损失是事实,但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从而不予认定预期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能源管理商务模式下,节能效益分享型和节能量保证型合同中,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一般约定,节能服务公司承担前期投资义务,双方根据预计产生的节能效益,按一定比例分期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运营中,根据测量的实际节能量对效益分享进行一定调整。因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合同能源管理商务模式下,节能服务公司的预期利益具有很大的可预见性,预期利益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当用能单位违约时,节能服务公司的预期利益应该依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