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案例五 预期可得收益和技术服务合同 是否存在欺诈问题-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一部分】案例五 预期可得收益和技术服务合同 是否存在欺诈问题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96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邓群
1.基本案情某用能单位与某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用能单位的高效节能泵更换以及相应控制系统安装等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节能服务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

1.基本案情

某用能单位与某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用能单位的高效节能泵更换以及相应控制系统安装等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节能服务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2012年3月,用能单位高效节能泵更换以及相应控制系统安装技改完成,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对上述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显示,技改后运行良好,节能效果显著,符合合同要求。A#水泵节电率为6.3%,B#水泵节电率为17.8%,C#水泵节电率为18.1%,运行模式为“两用一备”。验收完成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6月17日进行了三次抄表,抄表金额合计11万元,但用能单位只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了首期抄表的3.8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拒绝支付。用能单位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节能服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用能单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双方形成诉讼。

本案看点如下:1.节能服务公司诉请欠款的违约金以节能效益分享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2.用能单位以其技术人员不懂节能原理为由,抗辩节能服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被法院否定;3.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可得节能分享款被法院支持。


2.诉讼过程

节能服务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的编号为鲁1104041-0418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已抄表节电收益分成款7.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均以各期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用能单位赔偿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47万元;4.用能单位赔偿节能服务公司律师费3万元;5.用能单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1)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用能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已抄表节电收益分成款4.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其一,以957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二,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用能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39万元;(4)用能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节能服务公司律师代理服务费3万元;(5)驳回节能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律师解读

(1)合同类型

本案是一起节能效益分享型的节能技术改造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验收确认,其后共进行了三次抄表,用能单位支付了首次抄表费用,显然已经构成违约。

(2)争议焦点

第一,节能服务公司诉请用能单位支付抄表节电收益分成款76859.8元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当事双方签订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后又经双方验收合格,履行合同后用能单位拒不支付节能分享款已达约定解除条件,节能服务公司诉请合同解除并要求用能单位支付欠款并赔偿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支持了节能服务公司抄表收益分成款及违约金,对节能服务公司提出的数额进行了校正。

关于本案用能单位在庭审抗辩中提出,节能服务公司是以欺诈的方式骗取用能单位在《节能技改验收单》上签字,理由是其公司技术人员不懂节能原理,经向有关专家和技术服务部门咨询,才知道节能服务公司所谓节能的原理违反了“能量守衡”的客观规律,其设备并不节能。但用能单位并未就节能服务公司如何违反“能量守衡定律”、如何“以欺诈的方式骗取用能单位签字”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节能服务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双方在验收前通过电表计量等方式对技改前后各水泵的运行功率进行了长时间的测算,通过数据对比得出了技改达到节电效果的结论。因此,用能单位以其技术人员不懂节能原理为由,认为节能服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提供的技术不节能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节能服务公司诉请用能单位支付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47374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节能服务公司诉请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部分节电收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在计算数额时不得超出用能单位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法院支持节能服务公司预期收益分成款,对节能服务公司提出的数额进行了校正。

(3)案例启示

第一,欺诈的适用

民事合同中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以使合同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认为受到欺诈的一方在诉讼中以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应当就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对方有欺诈的故意、本方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等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用能单位以节能服务公司欺诈为由提出抗辩显然是理由不充分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权利义务明确,双方还经过了合格验收,经过前后对比发现节能服务公司技改后,能耗确实明显降低。而且用能单位作为能耗大户对于节能是很敏感的,以其技术人员不了解节能方面知识为由提出欺诈抗辩,难以被支持。

第二,节能服务公司应在合同中约定哪些条款

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往往履行周期长,而且需要节能服务公司预先投入成本,一旦用能单位违约,节能服务公司将蒙受不小的损失。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中应明确的是:设备运行的基本条件和预期条件 ;节能量的计算标准以及预期设备节能量;当设备需要调整或重新检测时应当采用的节能量标准及预期;违约金标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