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案例七 采购锅炉怠于测评的法律后果-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二部分】案例七 采购锅炉怠于测评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259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邓群
1.基本案情某节能服务公司承接了某地的余热发电锅炉改造项目后,经招投标与中标某锅炉公司厂商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向锅炉厂商订购8台锅炉设备,约定了合同总价44130000元(含税,合同总价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设备价款(含运输费)37130000元;安装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000000元),交货地点在某地的余热发电项目所在地,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

1.基本案情

某节能服务公司承接了某地的余热发电锅炉改造项目后,经招投标与中标某锅炉公司厂商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向锅炉厂商订购8台锅炉设备,约定了合同总价44130000元(含税,合同总价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设备价款(含运输费)37130000元;安装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000000元),交货地点在某地的余热发电项目所在地,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以及预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等内容。

后第三方安装公司进行了锅炉安装,安装完后进行安装验收,但未进行性能测评验收即有其中6台锅炉进入了运行阶段。在运行中发现锅炉有漏风等密封问题随即发函至锅炉公司,锅炉公司进行了更换零部件,期间节能服务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项。后节能服务公司以锅炉实际性能与设计性能不符、锅炉公司始终未提出性能测评验收为由,拒付剩余11139000元设备款及安装费,锅炉公司随即提起诉讼。


2.诉讼过程

锅炉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及安装费余款1253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53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2)一审中,锅炉公司撤回关于安装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货款1113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13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节能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锅炉公司设备货款1113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13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二审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律师解读

(1)合同类型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但未进行性能测评验收确认,节能服务公司以锅炉实际性能与设计性能不符与锅炉公司始终未提出验收为由拒付,已经构成违约。

(2)争议焦点

第一,双方是否进行了锅炉性能的测评验收

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锅炉不能达到考核指标要求的,节能服务公司在支付本期的设备价款时有权扣减违约金。因此,性能验收测评的结果可以作为调整设备价款最终金额的依据。诉讼中,节能服务公司主张性能的验收测评始终未进行,锅炉公司默认这一事实,因此锅炉未作性能测评。

第二,如果未作测评验收锅炉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设备价款的余额

本案中,双方未以书面方式约定由谁启动性能测评的程序。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节能服务公司未及时检验测评锅炉的性能,在诉讼中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和提交证明锅炉性能不符的证据,有意阻止履行双方约定的设备价格条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案例启示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质保期最长为18个月,节能服务公司始终未举证证明锅炉存在性能问题,且未进行第三方检测,在诉讼中也未申请技术鉴定,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