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案例八 节能量未达标拒付分享款-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二部分】案例八 节能量未达标拒付分享款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61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邓群
1.基本案情2010年9月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陆续签订了3份冷却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合同显示设备运行周期为42个月,用能单位按每月为一期分期支付节电收益。双方还约定了节电率、节电收益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和律师费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设备经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运行。运行期间用能单位以节能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仅支付200多万元节电收益款,剩余300多万元始终未支付。节能

1.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陆续签订了3份冷却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合同显示设备运行周期为42个月,用能单位按每月为一期分期支付节电收益。双方还约定了节电率、节电收益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和律师费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设备经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运行。运行期间用能单位以节能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仅支付200多万元节电收益款,剩余300多万元始终未支付。节能服务公司以用能单位严重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双方形成诉讼。

本案看点如下:(1)用能单位以双方约定按每月为一期分期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节电收益(共42期)为由,向法院主张2年前未付的节电收益款已过诉讼时效;(2)用能单位以节能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拒不支付节电收益款。


2.诉讼过程

节能服务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的3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已抄表节电收益分成款3217527.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14664.32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效益936199.18元;(4)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律师费112500元;(5)用能单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1)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的3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分成款321752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14664.32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9361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3.律师解读

(1)合同类型

本案是一起节能量保证型与节能效益分享型相结合的节能技术改造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验收设备确认合格,节电收益款以每月为一期分期支付,用能单位支付了部分节电收益,显然已经构成违约。

(2)争议焦点

第一,用能单位以双方约定按每月为一期分期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节电收益(共42期)为由,向法院主张2年前未付的节电收益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合同约定自节能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节能设备足时42个月为期限,用能单位按比例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节电费收益分成,节能服务公司节电收益每月抄表结算,双方约定按1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节电收益,在双方抄录后七天内支付节电收益,故本案合同在性质上为分期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抄表时间是2015年1月7日,且后续节电收益仍在产生中,故并未超出两年(根据《民法总则》现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用能单位以节能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拒不支付节电收益款。

从合同履行来看,截止2015年1月7日,累计已抄表节电收益600多万元元,但用能单位仅履行200多万元,已构成违约。用能单位辩称节能服务公司的工程不能达到节电设计要求构成违约,其主张的依据是节电收益总额未达到预期目标,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技改节电目标有两项,一为节电率,二为年节电费收益,节电率在验收时已测试合格,年节电费收益跟设备使用的时间有关,用能单位使用设备少则年节电费收益少,从抄表来看,使用时间不足导致该目标未实现,并不能归责于节能服务公司,故用能单位主张节能服务公司违约不能成立。

(3)案例启示

第一,合同条款的重要性

民事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设备运行周期、付款方式、节电率、节电收益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和律师费等合同条款,此合同设计严谨,充分考虑到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给守约方带来的不利影响,最终法院支持了节能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严谨对待

本案中《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既约定了节能量标准又约定了节电收益款,用能单位主张节能量未达标准,实际上正因为节能服务公司在验收事项中载明了已达标准和在每次抄表时准确记录设备运行时间,法院才能清楚地判定因为用能单位使用时间不足导致该目标未实现,并不能归责于节能服务公司,所以节能服务公司才可有力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