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案例十三 合同履行过程中遇用能单位关停之损失承担问题-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二部分】案例十三 合同履行过程中遇用能单位关停之损失承担问题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208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梁宇晴
1、基本案情2013年神龙纸业与新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蒸汽及冷凝水回收利用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成能源有限公司为神龙纸业提供节能改造项目投资建设后,通过纸业的生产经营,双方达到共享节能效益的目的。另外,合同第1.8条约定不可抗力事宜时将“企业停产或搬迁”列入其中。

1、基本案情

2013年神龙纸业与新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蒸汽及冷凝水回收利用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成能源有限公司为神龙纸业提供节能改造项目投资建设后,通过纸业的生产经营,双方达到共享节能效益的目的。另外,合同第1.8条约定不可抗力事宜时将“企业停产或搬迁”列入其中。合同签订后,新成能源公司对该项目陆续投资1590万元。但天有不测风云,项目投资建设过程中,神龙纸业在综合考虑政策关于环境保护要求、企业盈利等多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决定关停企业,相关政府文件亦对关停行为予以肯定批复。

新成能源有限公司认为,神龙纸业公司关闭制浆和造纸生产、安置职工、永远退出造纸行业的行为不是“停产或搬迁”,不属于《项目合同》第1.8条约定的情形。神龙纸业关闭企业生产的行为构成对《项目合同》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新成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权益,导致其预期可得利益不能实现,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诉讼过程

新成能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1.要求神龙纸业公司赔偿3168万元节能效益分享款(预期利益)2.节能改造项目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神龙纸业。那么神龙纸业关停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新成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是否会被全部支持?


经过一审、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支持了新成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神龙纸业认为,新成能源公司实质是通过1590万元的项目风险投资获取效益分享款,在享受节能分享款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神龙纸业属于高污染企业,随时可能面临各种原因造成企业停产、关停。《项目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考虑了合同目的可能不能实现,否则双方没有必要作出第1.8条约定,此为新成能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且认可的合同风险。此外,“关停”与”停产”并没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界定,企业的关停必然会引起企业生产运行的停止,当然会发生合同约定的停产情形,故关停符合《项目合同》第1.8条约定的情形。

于是,神龙纸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成能源公司主张3168万元节能效益分享款以及案涉节能改造项目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神龙纸业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支持了神龙纸业的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理由:关于企业关停是否属于《项目合同》第1.8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事宜,再审法院认定如下:神龙纸业的关停状态即是不再从事制浆或造纸生产,此时的关停与《项目合同》第1.8条中的停产意义显然不同,即无论是短暂或较长时间停产均不足以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故本案涉及的关停与停产并非同一概念。虽然神龙纸业是在综合考虑政策关于环境保护要求、企业盈利等多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关停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项目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也就是说,神龙纸业关停企业并非受不可抗力因素,而是自身违约造成,那为什么再审法院还要撤销二审判决呢?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点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而新成能源公司每年应支出的成本究竟是多少?一审、二审均未对此予以查明,本案应当在重审时进一步查清该事实。综上所述,神龙纸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需要进一步查实,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3、律师解读

该案件是在2015年节能公司就起诉立案主张损失赔偿了,但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撤销判决发回重审,直至2019年末节能公司也没能实现损失赔偿,主要原因是节能公司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对不可抗力等有关项目风险的条款约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对方违约时以此做为“挡箭牌”,展开长时间的“拉锯战”。
  其次,节能公司在计算预期收益、主张损失赔偿时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及相关设备的前期运转情况、以及在获得预期收益时应当支出的必要成本,上述案例中,节能公司主张3168万元的预期利益,没有考虑实际损失、必要成本、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等合理因素。因此才没有被再审法院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