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案例十四 未达到节能量要求并不必然导致节能 服务合同的解除-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三部分】案例十四 未达到节能量要求并不必然导致节能 服务合同的解除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66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王健
节能量通常是指在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条件下,使能源消费减少的数量。对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来说,所指节能量为技术措施节能量。技术措施节能量是指对用能单位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等,通过间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产生的节能效果。通常节能服务合同中会对节能量的计算、测量和验证有明确的约定。

节能量通常是指在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条件下,使能源消费减少的数量。对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来说,所指节能量为技术措施节能量。技术措施节能量是指对用能单位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等,通过间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产生的节能效果。

通常节能服务合同中会对节能量的计算、测量和验证有明确的约定。如果节能设施设备的改造没有达到合同中用能单位对节能量的要求,用能单位能够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吗?让我们通过下述案例进行分析。


1.案情简介

节能服务公司(原告)与用能单位(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关于一台二十吨熔铝炉蓄热式燃烧系统节能工程《节能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节能改造,按照节能效益收取节能服务费。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4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项目改造达到附件规定的节能效果与要求,工程验收后达到熔铝炉吨铝消耗65立方天然气以下(铝锭与废铝料比例为7:3以上),如果没有达到规定要求与效果时,以验收表为准,每超过1立方米天然气则从设备总回款中扣减2000元人民币。”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以及各项损失;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诉争《节能项目合同》,返还预付节能款;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节能效益分享款,驳回了被告解除合同等反诉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思路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了节能服务公司部分诉求,驳回了用能单位解除合同的诉求。我们重点说一下,法院未支持用能单位解除合同的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节能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节能工程验收报告》,系统已经验收,被告没有在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按照合同3.1条款的约定,应为验收合格。另根据双方确认的改造前所测量的数值和改造后所测量的数值相减,所得差是正值(二者之差为16立方米),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燃烧系统改造后产生了节能效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义务。被告反诉称按照合同5.4的约定,节能效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吨铝消耗天然气在65立方米以下(含65立方米),其有权解除《节能项目合同》。法院认为合同的第5.4条是有责条款,不是解除条款,可以按照合同第5.4条的约定对应当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从中予以扣减,而不应当解除合同。


3.律师风险提示

(1)节能服务公司在与用能单位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解除条款的设置一定要谨慎。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特点决定着一旦合同解除,对节能服务公司来说投入的成本是否能够收回?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未知的。


(2)节能量、节能率、节能效益等都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中的关键要素,本案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中将节能量的要求设置成有责条款,而非解除条款,这样即使在合同履行中节能设备的运行没有达到节能量的要求,用能单位只能追究一定的违约责任,而没有权利解除合同。类似条款的设置值得节能服务公司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