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案例二十 节能服务公司权利义务转让但没签正式 合同,会被法院支持吗?-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四部分】案例二十 节能服务公司权利义务转让但没签正式 合同,会被法院支持吗?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82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王健
案情简介2012年6月16日,A公司借用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B公司为C公司的6T锅炉进行综合节能改造,全部节能改造项目资金由B公司负担(实为A公司投入),节能改造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对节能改造产生的总效益由双方对半分成,即由双方每月按蒸汽流量表和水流量表实际发生额为依据,计算出每月节能总效益并由C公司按约定比例将节能效益款支付给B公司。效益分享期为十年。

1.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6日,A公司借用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B公司为C公司的6T锅炉进行综合节能改造,全部节能改造项目资金由B公司负担(实为A公司投入),节能改造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对节能改造产生的总效益由双方对半分成,即由双方每月按蒸汽流量表和水流量表实际发生额为依据,计算出每月节能总效益并由C公司按约定比例将节能效益款支付给B公司。效益分享期为十年。

2012年12月26日,B公司与C公司以备忘录形式共同确认上述锅炉节能改造安装调试结束,并达到预期要求。

2013年1月11日,经C公司同意B公司将上述锅炉节能改造项目收益和维护职责等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A公司享有和承担,附《关于将C公司印染节能项目转让的说明》。

2013年1月19日,A公司与C公司再次以备忘录形式就每月节能收益的结算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2013年2月29日,C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将首笔节能效益分成款23662元汇至A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3年3月29日,C公司再次将节能效益分成款22920元汇至A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自2013年4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共同抄表后,C公司一直拒绝与A公司再次共同确认蒸汽流量表和水流表的相关读数,且对上述蒸汽流量表和水流表进行了人为损坏,并拒绝按约定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A公司多次向C公司索要该款未果,以致双方发生争执。

后于2013年12月5日经C公司所在地的仪征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调解,双方口头达成变更节能效益分成款支付方式为由C公司每月定额支付2万元;据此,双方对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节能效益分成款确认为16万元,扣除C公司此前已支付的66582元及依据约定应由A公司承担的维修费3万元,C公司尚欠A公司节能效益分成款63418元。双方达成变更协议后,C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分四次向A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6万元,剩3418元未支付。

2015年7月2日诉至法院。


2.诉讼过程

A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C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0日前的款项为3418元;(2)C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向A公司定额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3)同时承担违约金2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1)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A公司节能效益分成款3418元;(2)驳回A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未支持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向A公司定额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的理由为,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双方口头达成C公司每月向A公司定额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2万元,但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且,根据视听资料反映的内容,双方需签署正式合同文本对调解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后因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书面调解意见,A公司不能仅凭公安机关出面协调的口头调解内容来作为C公司应每月定额支付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违约金的理由为A公司未提供C公司违约的证据。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公司节能效益分成款3418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A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3)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38万元;

(4)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放弃了违约金的诉求)


3.律师解读

本案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纠纷。本案中一个重要的焦点是A公司和C公司之间到底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是否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否定了合同关系的成立,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合同成立。

笔者结合案情以及相关法律分析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如下:

(1)《关于将C公司印染节能项目转让的说明》的范围应为《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中B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因为根据协议书,B公司的改造安装及资金投入已经全部完成,只剩下收益和维护以及产权归属问题尚需继续履行,而上述转让说明中明确由A公司承担一切权利和义务;

(2)根据一般交易惯例,如果维护和收益权由A公司承继,而其他问题仍归属于B公司的话,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实现,因此应当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

(3)根据该转让说明的内容,该转让已经生效。因为转让行为是B公司在征得C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且C公司在转让说明上签署“同意接收”并盖章,表明C3公司同意转让行为;

(4)2013年1月19日,A公司与C公司再次以备忘录形式就每月节能收益的结算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且C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节能分享效益,此行为也表明C公司认可A公司承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后期的维护和运营的权利义务;

(5)虽然各方约定“补签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协议书正式文本,签约后原协议书自行终止”,但根据合同的目的及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该理解为在未补签正式文本之前,C公司与A公司按照原协议书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补签正式文本之后,则原协议书对各方均失去效力,此表述应认定为对B公司相关权利的限制,故未补签正式协议书文本并不影响转让的生效。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风险提示

虽然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了A公司和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支持了A公司关于节能效益分享的请求,但那是依赖于本案中转让说明、备案录等证据的齐全。而现实中,很多公司缺乏风险意识,或者基于信任并没有如此齐全的证据,所以为了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在法律条件具备时一定按时签署正式的合同。


 

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