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案例二十一 节能服务公司,小心你的合同被 认定为格式合同-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四部分】案例二十一 节能服务公司,小心你的合同被 认定为格式合同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1149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梁宇晴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15日,某动力公司(乙方)与某矿厂(甲方)签订《高/低压电机变频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节能改造技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1.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5日,某动力公司(乙方)与某矿厂(甲方)签订《高/低压电机变频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节能改造技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 1.合同总金额为原动力公司投入节能设备和技术服务的价值总额。2.合同能源管理期限从本项目正式验收运行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节能设备、服务投资收益的效益款或双方约定的全部款项之日止。3.关于节电效益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合同总额100%的款项,甲方以每月节电效益款的形式返还给乙方,返还周期为60个月,还款比率为:合同能源管理期限的第1个月至第12个月甲方分享30%的节能效益,为149.1万元;乙方分享70%的节能效益,为347.9万元”且“甲方应保证每台设备正常运行时间每年不低于7800小时,折合325天;如低于上述要求,则以上述规定为计算乙方分享节能效益的最低数值。将每年不足生产运行时间部分累加,合同能源管理期到期后将累计的剩余时间顺延至乙方收足为止。”4.关于节能量的确认,约定设备平均小时节电量的测算需经测算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作为计算依据。电价按0.56元/kwh计算。5.关于违约责任,如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等致使遭受事件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双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

2011年4月25日,某动力公司提供的A钢铁厂设备运抵某矿厂。设备正常运行的时间是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至2012年4月15日,累计正常运行140天。2012年4月15日后原动力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停止使用。2012年7月31日,某矿厂及某动力公司对变频器专用配电房进行了验收。2013年2月至3月,当地省监狱管理局45号文件及市人民政府31号文件淘汰A钢铁厂。2013年9月13日,某矿厂向原动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节能服务合同的函》。2014年3月12日,双方书面确认:A钢铁厂节能变频设备自2011年12月9日至14日运行117.06小时,变频改造节电量为415.1度/时;高炉2号、4号水泵自2011年12月9日至14日变频运行118.73小时,变频改造节电量为101.74度/时。2014年8月3日至4日,某矿厂将节能设备返还某动力公司。


2.法院裁判

2014年9月,某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矿厂支付其拖欠的节电效益款2780615.73元;2.赔偿某动力公司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8万元;3.赔偿某动力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2333707.0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某矿厂支付某动力公司节电效益款606138.62元;二、由某矿厂支付2012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三、驳回某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本案中的合同是某动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节电效益款应按实际发生的节电效益计算。当事人提供的节电量表及历史故障查询界面确认了节电量为516.84度/时及运行时间为140天。本案的设备在验收之前已经停产,验收之后没有产生节能效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案情计算实际产生的节能效益如下:0.56元/度×516.84度/时×7800小时×140天/365天×70%﹦606138.62元。故某矿厂应支付的节电效益款为606138.62元。

终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2、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由某矿厂支付某动力公司停产期间的节电效益款人民币878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理由如下:1、最早的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文件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故本院确认本案不可抗力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7日。2012年7月9日不可抗力尚未发生,某矿厂停产属自行停产。2、审理过程中,某动力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孙某出庭。孙某系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主任助理、咨询研究部部长。其协会并未指定格式合同供其会员单位使用,节能服务合同中通常均约定最低运行时间,履行中的通常做法是停产期间由用能单位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最低运行时间的节电效益款。双方争议期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计143天,若计算节电效益款,则原动力公司应分享比例为70%;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70天,若计算节电效益款,则某动力公司应分享比例为60%。如前所述,某矿厂应支付某动力公司停产期间节电效益款:878901元(0.56元/度×516.84度/时×7800小时×143天/365天×70%+0.56元/度×516.84度/时×7800小时×70天/365天×60%)。


3.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矿厂是否应支付某动力公司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3日停产期间的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某动力公司与某矿厂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并非为格式合同。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某动力公司并不具有垄断地位,节能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最低运行时间系双方协商的结果。2、本案涉及的节能服务合同并非是某动力公司单方拟定、重复使用而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并不属于格式合同。


4.律师提示

(1)什么是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2)如何避免被认定成格式合同?

第一,制定合同时的“鉴于”(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很重要,要充分体现合同是在什么背景下、经过双方如何平等协商多次、最终达成一致而签订。如有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要保留好。

第二,制定的合同要避免全程单方拟定并在多个项目中重复、单一使用,要有个性及差异性。

第三,在设计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到:对文字做特殊标识,单独突出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