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部分】案例三十 小股东诉节能服务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七部分】案例三十 小股东诉节能服务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3543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1.基本案情被告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A化工有限公司占51%股权,第三人刘某占17%股权,原告姜某占22%股权和龚某占10%股权。2017年9月9日,第三人刘某书面通知A化工有限公司,拟将所持被告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征求A化工有限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A化工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答复。

1.基本案情

被告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A化工有限公司占51%股权,第三人刘某占17%股权,原告姜某占22%股权和龚某占10%股权。2017年9月9日,第三人刘某书面通知A化工有限公司,拟将所持被告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征求A化工有限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A化工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答复。2017年10月16日,龚某书面同意第三人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所持被告17%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不予办理。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第三人享有的17%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享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档案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通知及邮寄过程的公证书、《关于办理变更登记的函》及邮寄过程的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第三人所持被告17%的股权。被告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原告受让第三人股权后,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收到办理变更通知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东资格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登记为第三人刘某享有的被告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7%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姜某享有。

裁判要点如下

小股东通过合法程序受让股权,大股东拒不配合变更工商登记的,小股东可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2.律师解读

(1)不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原告有什么风险?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进行变更登记,即使本案原告合法受让了第三人刘某的股权,由于没有登记对外公示,当刘某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成为被执行人时,刘某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原告不能拒绝。

(2)小股东起诉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公司大股东往往享有公司控股权,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中占有优势地位,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时,小股东正当权利之行使往往受限。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受让其他股东股权,但是却难以通过工商变更取得相应地位。最终,原告起诉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来实现自己的正当权利。

(3)本案原告胜诉源于合法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本案第三人刘某和原告同为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刘某在向原告转让其全部股权之前,已向另外两个股东A化工有限公司和龚某分别发送书面通知,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第三人的股权。这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变更公司登记,确认其股权。

另外,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无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就本案而言,如果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没有特别约定,即使第三人刘某没有通知A化工有限公司和龚某,直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也合法、有效,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