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部】案例三十四 商标评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中国节能服务网
【第十一部】案例三十四 商标评审行政诉讼
时间:2020-09-02 来源: EMCA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3457 作者:EMCA法律服务中心
节能服务公司以字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经审查指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节能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1.基本案情

节能服务公司以字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经审查指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节能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节能服务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诉讼过程

节能服务公司诉讼请求如下: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


3.律师解读

(1)案件类型

本案是一起商标评审类行政诉讼,节能服务公司以字号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字号在该领域内与某商标形成近似为由,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节能服务公司的商标申请。

(2)争议焦点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两字,不同的是两字顺序互为前后,而且,两商标之间亦无可明显区分的含义。节能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节能服务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案例启示

商标作为现代商事实务中,企业最有辨识度的标识,为扩大企业品牌知名度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现在有些企业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往往忽略了这种隐形的无形资产,等到再想保护的时候已经为时已晚,往往还要付出更多的代价或成本,十分不值也十分可惜。

企业应该在成立之初就要确立自己的品牌或商标,要尽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申请,防止被他人有意或无意的抢注。在商标遭到侵权的时候应及时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自身损失扩大。